申请人:南宁市盛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北富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丽南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2790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美丽南方休闲农业示范区”为广西省南宁市政府重点打造的乡村旅游项目,广西南宁西乡塘区党委、政府授权申请人统一管理、运营和维护该项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通知;2、申请人是“美丽南方休闲农业示范区”项目唯一管理机构的相关材料;3、有关规划、建设美丽南方示范区的相关材料、报道;4、荣誉证明;5、举办活动的相关文件、报道及活动现场照片;6、景区部分实景照片、商品实物照片;7、作品登记证书及设计创意、设计制作合同;8、被申请人询问笔录、负面事件线上报道;9、商标注册证及在先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及版权证书、授权协议;2、域名证书;3、纳税证明;4、相关新闻媒体对公司的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美丽南方休闲农业示范区”为广西省南宁市政府重点打造的乡村旅游项目,广西南宁西乡塘区党委、政府授权申请人统一管理、运营和维护该项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桂作字-2020-F-00005738号《作品登记证书》,设计创意制作合同及在先商标注册、案件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微博宣传、相关活动报道及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涉案作品投入“美丽南方休闲农业示范区”景区公开使用,而被申请人与该景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未明确在先的具体注册商标,即,并无基于商标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