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德成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7993号“瑧致袋鼠Zhenzhidais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011号“袋鼠Dai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9913号“袋鼠DAI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475号“袋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3929号“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046164号“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82311号“袋鼠时尚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18562号“KangaRO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9472号“KANGARO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了产品图片、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物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八含义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