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3467号“维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5194号“维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套管柱、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制窗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软管用非机械金属卷轴、金属储藏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3382号“力维LEA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84825号“维斯力WEIS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70179号“维特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73012号“潍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78705号“唯力We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套管柱、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制窗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软管用非机械金属卷轴、金属储藏盒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金属套管柱、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制窗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软管用非机械金属卷轴、金属储藏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