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志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14015号“苗匠私房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911号“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08236号“苗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苗匠私房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茶”,使用在除“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茶、茶叶、荷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