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助英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46053号“茶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1684号“茶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9242号“恒瑞翔 茶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25632号“茶王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12817号“茶王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24126号“金茶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铁壶、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水晶(玻璃制品)、化妆用具、牙刷、梳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36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瓷器、非贵重金属茶壶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煎锅、晾衣架、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器、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煎锅、晾衣架、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