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44446号“索纳亚SON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纳亚SONIA及图 31244446

阅读:184052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梦翔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1244446号“索纳亚SON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了上百件“索菲亚”字样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梦翔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1244446号“索纳亚SON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了上百件“索菲亚”字样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47699号“索菲亚”商标、第12777282A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2807282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9432180号“索菲亚”商标、第25047638号“索菲亚及图”商标、第29786737号“定制家 · 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荣誉证明;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3、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4、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产品报道、行业地位报道;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7、“索菲亚”所获荣誉;8、在先民事判决、行政判决;9、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7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装饰织品、棉织品、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8月13日,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帘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索纳亚SONIA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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