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00158号“郎酒 郎酒庄园LANGJIU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457号“郎郎”商标、第1653217号“郎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人及“郎”商标在酒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延续了“郎”商标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及“郎”商标唯一对应,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引证商标一、二流程、申请人、郎酒集团、关联公司关系证明、领导视察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及“郎”产品所获荣誉证书、“郎”商标系列白酒行业排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官网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营情况分析报道、广告协议、发票、广告照片、商标通知、品牌报道、其他商标裁定、其他商标档案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1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滑水防潮服;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郎”,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鞋;帽;袜;手套(服装);丝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