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撒(中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3152号“凯撒 KAI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23172558号“凯撒黑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8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自动广告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传感器;望远镜;探测器;照相机(摄影)“。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6498770号“TOURISTIC凯撒旅游CAI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7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4621491号“凯撒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太阳镜、眼镜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机;摄像机;光盘(音像);录像机;照相机(摄影);录像带;车辆用收音机”。
4、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第55954157号“CAES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衡量器具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5、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第3413690号“KAISER”商标、第14642867号“KAI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781、179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矫正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