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70459号“欧派数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派数字 58170459

阅读:108924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派照明电器(温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0459号“欧派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气炉、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剩余的“灯…

  申请人:欧派照明电器(温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0459号“欧派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气炉、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剩余的“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水龙头、浴霸、电暖器、沐浴用热水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复审。第1137521号商标、第57737084号商标(6类)、第20810267A号商标、第24857034号商标、第364972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七、九、十一、十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权利障碍。第56676422号商标、第57737084号商标(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尚未获准注册,权利状态不确定。第4378572号商标、第12729132号商标、第26106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八)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0744151号商标、第12875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十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气炉、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水龙头、浴霸、电暖器、沐浴用热水器”商品。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在除“打火机”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4、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或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8170459号“欧派数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派数字 581704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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