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南安市华闽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12139号“溢香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61203号“溢香园”商标、第4594640号“溢香源YIXIANGYUAN”商标、第8210998号“益香园 关中及图”商标、第57806675号“溢香源”商标、第20264985号“溢香坊及图”商标、第27301615号“溢香轩YI XIANG XUAN及图”商标、第61637970号“溢香坊”商标、第3422278号“溢香坊YIXIANGFANG及图”商标、第6644691号“溢香居YIXIANGJU”商标、第8347730号“溢香阁YIXIANGGE及图”商标、第59163880号“溢香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百度汉字查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378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仅在果酱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溢香园”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木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