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据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9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987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3940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30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49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另,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头盔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头盔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头盔、运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