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0470号“红日HONG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仅保留灯、照明设备和装置、舞台灯光设备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388号“红日”商标、第3430931号“红日REDSUN”商标、第1979672号“红日”商标、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商标、第21510226号“红日HR”商标、第45011736号“红日HR”商标、第5643389号“红日REDSUN”商标、第56419646号“红日厨电”商标、第25543881号“红日”商标、第25543880号“红日REDSUN”商标、第10202901号“红日”商标、第59082499号“红日HR”商标、第21456172号“红日”商标、第14056675号“红日居”商标、第49196610号“红日居”商标、第7509782号“红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或不类似,或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画册、印刷用品、宣传册、采购合同、报价表、发票、产品照片、证明、荣誉证书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仅复审申请商标在灯、照明设备和装置、舞台灯光设备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十二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十二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十四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第175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驳回,十四已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核定的电暖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均为“红日”,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