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45770号“青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芒 61145770

阅读:136087 2022-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维刚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5770号“青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21402284号“青芒”商标、第23409237号“青芒小镇”商标、第16866788号“清芒”商标、第17698344号“…

  申请人:李维刚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5770号“青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21402284号“青芒”商标、第23409237号“青芒小镇”商标、第16866788号“清芒”商标、第17698344号“青芒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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