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米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3475号“阳光西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88342号“阳光草本”商标、第61591130号“阳光指南”商标、第3076278号“阳光”商标、第13256357号“阳光营养网”商标、第11561715号“阳光 46”商标、第10594664号“阳光谷粒”商标、第61857609号“阳光麻饼”商标、第61853804号“阳光 食品 SUNSHINE”商标、第588670号“阳光”商标、第23026297号“阳光”商标、第53607257号“阳光”商标、第53597624号“阳光好物”商标、第21306328号“阳光”商标、第1195266号“阳光”商标、第1207128号“阳光”商标、第1639314号“阳光”商标、第51114809号“阳光”商标、第53765862号“阳光 SUNSHINE”商标、(第30类)第45537368号“阳光 PLAY”商标、(第32类)第45537368号“阳光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至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七至十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中均含文字“阳光”,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文字“西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