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83369号“ANTZ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ZONE及图 39683369

阅读:163315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乐课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9683369号“ANT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乐课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9683369号“ANT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23209808号“ANT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09794号“AN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86417号“AN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13272号“ANT BLOCK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76061号“ANT 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10844号“ANT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100783号“AN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336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44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2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8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8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926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控股股东被提起侵权诉讼的民事判决书;

  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6日第18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报纸;包装纸”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各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36类印刷品、保险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ANTZONE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ANTZONE”,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ANT”,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报纸;包装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为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不近似,未构成对其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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