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默克奕鼎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0038112号“默克奕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0854号“默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默克”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有关申请人介绍、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颜料、涂料(油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0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默克”,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颜料;防腐蚀涂料;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涂料(油漆);刷墙粉;粉刷用石灰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油漆、着色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印刷油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