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879487号“朗德鼻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朗德鼻祖 48879487

阅读:160291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华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翠萍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8879487号“朗德鼻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朗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14336号“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华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翠萍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8879487号“朗德鼻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朗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14336号“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设计、使用“朗德”商标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期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朗德”,且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期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该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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