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珍妮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23534号“漫里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7906号“S”商标、第8620641号“S ”商标、第52175230号“S”商标、第16362640号“科德苏斯SUESS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且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并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商品标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所含“S”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并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