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5758号“LA.V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8061号“LAVIE”商标、第11913614号“LAVIE”商标、第32922318号“LAVIE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已形成了固定关联关系,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识别度,增强了商标显著性,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盒(礼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表盒(礼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