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淑全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0066776号“ARPQVV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保护记录;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5.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水龙头、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8年3月5日经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六标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水龙头、冰箱等商品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ARROW”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