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113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0811374

阅读:119708 2022-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微掌时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811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60134号“钟塑及图”商标、第1417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深圳市微掌时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811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60134号“钟塑及图”商标、第1417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APP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得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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