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62102号“BAS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STO 25162102

阅读:119545 2022-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美基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杰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25162102号“BAS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astor”商标由日本权利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2…

  申请人:圣美基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杰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25162102号“BAS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astor”商标由日本权利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2021年授权给申请人使用,“Bastor”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Bastor”商标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完全取自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模仿复制申请人的“Bastor”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Bastor”商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2、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astor”商标在中国已投入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是百丽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之一,百丽集团是中国最大的女鞋零售商,鞋类业务自有品牌包括Belle(百丽)、Staccato(思加图)、Tata(他她)、BASTO(百思图)等十余个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服务于被申请人业务需要,不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百思图BASTO”官网介绍;

  2、被申请人“百思图BASTO”系列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百思图BASTO”产品及包装图片;

  4、品牌企业排名、市场竞争分析;

  5、被申请人百思图BASTO连锁店照片、线上销售截图等;

  6、被申请人百思图BASTO广告推广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汤育胜于2022年7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申请日前,申请人将“Bastor”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25162102号“BAS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STO 251621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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