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44626号“贝尔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尔塔 62944626

阅读:115621 2022-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继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4626号“贝尔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09410号“贝尔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492号“贝雷塔…

  申请人:高继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4626号“贝尔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09410号“贝尔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492号“贝雷塔及图”商标、第9428024号“贝雷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截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机;暖气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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