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正一优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4140459号“敦煌四祥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1882号“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27617号“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06007号“绿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11901号“金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40769号“洋河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752289号“敦煌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情况、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商标授权声明、商标信息、审计报告、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证明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自主设计,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检索信息、报道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敦煌四祥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敦煌”,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