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盼盼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6066145号“蓝月百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3370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行业排名信息;
7、在先决定书;
8、网页截图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6月6日第17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篮月亭”与引证商标一、二“蓝月亮”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