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13168号“博罗顶诺 BORAL TOPN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罗顶诺 BORAL TOPNU 37613168

阅读:169903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可耐福杰科拉法基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7613168号“博罗顶诺 BORAL TOPN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可耐福杰科拉法基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7613168号“博罗顶诺 BORAL TOPN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0808号“顶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9454号“顶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顶诺”的抄袭与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多次抢注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相关主体信息公证认证件、科技查新报告、官网截图、产品目录及简介、媒体报道、网络销售平台截图、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2022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博罗顶诺 BORAL TOPN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顶诺”,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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