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英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朱俊英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天城国际室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1188357号“嘉利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48570号“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嘉宝”、“Gerber”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 “嘉宝”产品介绍、产品宣传照片;
2. 第三方出具的品牌健康度追踪、市场销售价值份额调研报告;
3. 知名网店对“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销售信息摘录;
4. 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
5. 在先裁定及决定;
6. 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及临床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及临床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嘉利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嘉宝”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