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汾阳市绿健塑胶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19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1407号商标、第32207295号商标、第8321175号商标、第8321142号商标、第8334274号商标、第32221437号商标、第8751686号商标、第29984245号商标、第8334395号商标、第322035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到期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全部商品、第28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