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68615号“饮酱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饮酱荷花 43768615

阅读:93623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州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768615号“饮酱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州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768615号“饮酱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或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囤积兜售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恶意受让抄袭取得的“荷花”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荣誉证明;3、外观专利设计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4、电商平台销售截图;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7、媒体报道;8、参展资料;9、“荷花”酒荣誉证明及“荷花”商标知名度认定;10、消费者评价;11、在先裁定、维权信息;1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商标介绍、商标兜售情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蔡朝宇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2月20日转让至贵州州匠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饮酱荷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饮酱荷花”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荷花”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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