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28131102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服饰、运动装备和配件的美国公司。“Supreme”是申请人1994年创立的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主打滑板、街头和青年文化,主要产品包括服装、鞋帽、滑板及其配件等,经过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该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及其“Suprem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关于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摹仿商标的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均与美国知名时尚潮牌相同或相近,其中15件商标为“supreme”,另一件商标为“Stussy”。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在适用相关具体条款情况下一般不再直接引用,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商标“Supreme”为整体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Supreme”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标志的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属知晓,其以申请人商标标志相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均与美国知名时尚潮牌相同或相近,其中15件商标为“supreme”,另一件商标为“Stussy”,上述商标分别与本案申请人的“Supreme”商标及另一美国知名时尚潮牌“Stussy”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其商标抢注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