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49876号“桔子半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桔子半岛 40449876

阅读:142458 2022-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泽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40449876号“桔子半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泽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40449876号“桔子半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邵娜娜(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0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V”、“养乐仔”、“热风说REFENGSHUO”、“甲护士”、“TB”、“海莱雅HAILAIYA”、“郝医生”、“FG”、“牡丹论”、“LUITS VIERRTUI”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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