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63532号“顺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9997137号“顺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81526号“顺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顺芯”与引证商标一“顺芯”,引证商标二“顺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