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炯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7166号“CERULEAN & KIT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类)第1057378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638716号“CALVIN KLEIN”商标、第683258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5类)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9109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99131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CERULEAN & KITTE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CALVIN KLEI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钱包、钥匙盒(皮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CERULEAN & KITTEN”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字母“CALVIN KLEI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衬衫、鞋类、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