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50710号“Sele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lect 23050710

阅读:84194 2022-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成霖 委托代理人:泉州汇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对第23050710号“Sel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621403号“SELECTED”商标(…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成霖

  委托代理人:泉州汇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对第23050710号“Sel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621403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3308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广泛宣传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SELECTED”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166157号“SELECTED”商标、第11099769号“SELECTED”商标、第11099775号“SELECTED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枚“SELECTED”系列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余均已被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简介、商标注册证;2、店铺列表及专卖店照片;3、联营合同、专柜租赁合同及发票;4、宣传手册及杂志封面、海报、广告页面及链接;5、宣传费统计、广告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6、品牌报道;7、申请人获奖信息;8、判决书等;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第11063306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99777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正当来源,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SELECTED”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Select”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人造革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SELECTED”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SELECTED”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并未引用引证商标三、四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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