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55594号“66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564号“道”商标、第28787737号“道”商标、第28781323号“道”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00号“ROUTE 66”商标、第56287134号“ROUTE66”商标、第56283866号“ROUTE 66”商标、第56309934号“ROUTE 66”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840号“ROUTE 66”商标、国际注册第1155917号“ROUTE 66”商标、第6096515号“道”商标、第13651782号“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五、六、七虽申请注册在先,但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并不稳定。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转让,注册号变更为国际注册第650400D;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核准转让,注册号变更为国际注册第1155917A。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但申请商标“66道”使用在“咖啡饮料;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茶;茶饮料;糖;蜂蜜”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