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褚夫海
申请人因第3512105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07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被实际使用在指定的相关服务上,且该商标经长时间的有效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重要象征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仅仅是为了排除自身商标申请的障碍,其观点不应予以采纳。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之中):
1.企业信息、IP介绍、销售网页;
2.授权合同及发票、网络推广截图、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页面;
3.微信推文、二维码页面、微信宣传证据、旗舰店资料、发票;
4.网店推广证据、网店销售证据;
5.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20年11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仅能证明申请人在蚊香等商品上的使用,均未显示复审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