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仙游施华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4469287号“施华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ROVSKI”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驰名,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在申请人及其“施华洛世奇”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避让,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施华洛世奇”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驰名的商标,而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沿革、百度百科介绍、各大网站检索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分公司营业执照、店面信息、店面投保保单;
3、年度审计报告;
4、销售发票、报税单、海关进口纳税申报单、报关单;
5、申请人参与慈善新闻报道;
6、申请人荣获奖项信息;
7、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新闻报道;
8、申请人商标许可合同;
9、部分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法院判决书、维权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施华韵”商标早在2018年被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申请人合法受让,正常经营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的商号权不构成近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仙游县仙绣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6日转让至厦门隆凤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后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仙游施华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宝石、智能手表”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商标在首饰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