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3849601号“阳光城•睿湾 Le Ville Resid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63271号“阳光”商标、第6505620号“阳光”商标、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第17118818号“阳光保险集团Sunshine Insurance及图”商标、第30945852号“阳光世纪”商标、第35447417号“阳光时代”商标、第30952977号“阳光富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在的保险行业属于特殊金融类服务行业范畴,具有行业准入机制。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从事保险行业的相关资质,争议商标无法在保险领域正常使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666件商标,且存在短期内大批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商标授权书及转让证明;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信;
4、年度审计报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5、年度申请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6、年度纳税证明;
7、年度保费收入情况统计表;
8、全国各地店铺照片;
9、保险服务战略合作协议;
10、品牌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11、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材料;
12、相关维权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67件商标,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含有“阳光城”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较为显著的“阳光城”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均中较为显著的“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阳光”商标在保险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