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平九鑫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傲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4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85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平九鑫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撤销申请,第3274055号第5类“M”商标在“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广泛细致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线上销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代理经销合同、发票、线上店铺在售卖商品信息;
2、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广告推广材料;
3、专利证明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被批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药品或消毒类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其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化妆品、日用化妆品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的不存在与药品相关的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并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医药类产品生产或经营主体、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查询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膏剂等商品上,于2004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线上在售商品信息等证据材料中显示,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青花椒清螨除菌喷液”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膏剂;医药用洗液;护肤药剂;医用药膏;医用油脂;防日晒药膏;人用药”商品与“杀菌剂”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1.杀菌剂;2.膏剂;3.医药用洗液;4.护肤药剂;5.医用药膏;6.医用油脂;7.防日晒药膏;8.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