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维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3893号“清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与任何其他商标存在相同,近似,没有任何歧义或不存在任何潜在误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寓意,在先亦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清糖”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