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维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7126号“O·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96414号“OSENS”商标、第44941759号“欧涵医疗 OUHAN MEDICAL”商标、第12224846号“欧兰科ORAC”商标、第9469862号“富开及图”商标、第5180687号图形商标、第36412695号“DOC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和巨大差异,不会产生误导误认。有诸多类似商标已被核准。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六字母构成、呼叫等相近,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五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相近,上述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并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