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75910号“信义储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信义储电 58875910

阅读:121010 2022-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芜湖信义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5910号“信义储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1969号“信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3358号…

  申请人:芜湖信义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5910号“信义储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1969号“信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3358号“信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3559号“信义房产SI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5849号“信义房产SI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83361号“信义房产”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83369号“信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50502号“信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予以维持,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仓库建设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仓库建设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七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力发电设备的修理和维护;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发电机修理或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力发电设备的修理和维护;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发电机修理或维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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