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骙
(原被申请人:四川艺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对第53583602号“R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第28299128号“RRS”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重复申请。申请人“RRS”、“REALLY RIGHT STUFF”等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销售商等合作伙伴的大量使用在照相机用三脚架、云台等商品上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RRS”系申请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照相器材领域的经营者,系申请人商品的经销商,原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摹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介绍、在线店铺商品分类截图;申请人美国商标、专利申请注册情况;京东、天猫等商品搜索结果;相关摄影论坛搜索结果;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原被申请人店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的公证件;其他品牌相关介绍;相关案例。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用三脚架、闪光灯(摄影)、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快门(照相)、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器材架、滤光镜(摄影)、暗板托架(摄影)、摄影器具包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我局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告知其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日日爽”、“辛格瑞”、“李尔滤镜”、“李滤镜”、“SINGH RAY”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中,“日日爽”商标注册申请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驳回。第28299128号“RRS”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208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京东、天猫等商品搜索结果;相关摄影论坛搜索结果;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知,申请人“RRS”品牌通过媒体报道、论坛讨论、网络代购等方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摄影器材行业已有宣传使用。且本案审理查明2可知,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辛格瑞”、“李尔滤镜”、“李滤镜”、“SINGH RAY”等商标,上述商标多为域外摄影行业在先使用的品牌(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且其第28299128号“RRS”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208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原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创意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本案争议商标虽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