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吾里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发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9147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73828号图形商标、第19628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概况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相关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页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皮革厚度量具、停车场电子出票机、霓虹灯广告牌、厨房用电子秤、太阳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皮革厚度量具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眼镜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皮革厚度量具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皮革厚度量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皮革厚度量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