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81289号“IOO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7587号“100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对“IQOO”品牌的保护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表”商品上已被我局撤销注册,现为“玛瑙;黄琥珀首饰;珠宝首饰;人造珠宝;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艺术品;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IOOQ”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制装饰钥匙圈;首饰链;带有企业标志的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手表专用盒;手表机芯;表带;表带扣;表袋;手表自动上弦器;钟;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手表专用盒;手表机芯;表带;表带扣;表袋;手表自动上弦器;钟;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制装饰钥匙圈;首饰链;带有企业标志的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