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98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1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3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7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35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确权文件、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