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26237494号“大新爱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香港一所颇具规模的金融服务集团,“大新”是申请人、旗下“大新银行”及附属公司所用的商号和主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大新”、“大新银行”商标及商号在金融服务业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4660号“大新”商标、第13835892号“大新”商标、第8434763号“大新银行DAHSINGBANK及图”商标、第8434758号“大新银行DAHSINGBAN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的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新”商标的恶意模仿,是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2019年度中期业绩通告;
2、申请人工商信息、官网截图、营业网点分布情况、分行照片;
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提款通知书模板;
4、微信公众号文章、活动宣传单;
5、相关媒体报道;
6、公益活动相关照片;
7、所获荣誉材料;
8、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抄袭与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表述的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改革的批复及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融资服务、资本投资、受托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住所代理(公寓)、典当经纪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受托管理、典当经纪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大新爱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大新”,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大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不动产代理、资本投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新爱生活”与申请人商号“大新”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