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35214号“网剑 ENetSw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36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无业务往来,无从得知引证商标的存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维护服务上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524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网剑”与引证商标“剑网”文字构成相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知晓引证商标与否,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无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