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指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31653号“寻味一品本帮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1119号、第56211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72596号、第18619799号、第101809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寻味一品本帮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寻味”,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