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新丰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71089号“八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9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3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获得较高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获得注册,充分说明其与“八彩”不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商标的使用具有地域性,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检索信息、商标使用资料、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八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八彩陶”中,且含义并无明确区别,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面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